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之必要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所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5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及上訴審之訴訟進行,自應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若確需辦理戶籍遷移等相關登記,本不以其親自出面辦理為必要(戶籍法第46條第1項參照),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