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甲○○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後,已由具保人乙○○繳納,此見卷附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刑保字第000四四三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即明。又受刑人甲○○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復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傳喚及命警拘提受刑人甲○○皆未果後,即發函通知具保人乙○○屆期帶同受刑人甲○○到署執行仍未果,則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警製報告書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宜檢明明九七執七七八字第0八0六七號函等件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確有逃匿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