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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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砂輪機壹台、扳手壹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砂輪機壹台、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砂輪機壹台、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再以砂輪機破壞木門鎖頭」等語應予刪除;第11行關於「1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8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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