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何建男 被告 陳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二三七七之六地號○○○鎮○○段八五○地號)土地,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四年大湖地字第○○四八四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卓蘭段2377之6地號)土地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卓蘭段2377之6地號、橫坑段850地號)土地上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卓蘭段2377之6地號、橫坑段850地號)土地1筆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84年間趁原告建築工程急需資金時,向原告佯稱有1,200萬元可借給原告,惟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所囑將印鑑證明書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與代書,並在登記申請書上蓋妥印鑑章,設定由大湖地政事務所以84年大湖地字第00484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4年11月21日、登記原因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5日至85年2月15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1,200萬元與原告,反趁隙自土地代書處取走原告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自此音訊全無。嗣於85年8月間原告突然接到訴外人 郭荃成 所寄存證信函,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伊,但因原告只蓋2張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郭荃成竟盜刻原告印章,幸由大湖地政事務所發現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而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郭荃成顯係以貸款為詐術,趁機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文件資料,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實無貸款與原告之意思,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至85年2月15日,被告於存續期間內既未交付借款,現復已遷出國外,不知去向,亦無從貸款與原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無從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96年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職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目的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倘約定期間屆滿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自應許由抵押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1日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5日起至85年2月15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卷第8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84年11月15日起至85年2月15日止被告對原告所發生之債權,如於此期間內,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1,200萬元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依上開所述,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對原告有1,200萬元債權存在。況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680.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7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僅值約
60餘萬元,被告實不可能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即貸與原告1,200萬元;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5年2月15日止,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若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原告,應會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前對原告請求,惟被告迄今均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請求,亦未請求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且被告已遷出國外(見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借款之意思,亦無交付借款,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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