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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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柳為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工作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上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卸貨之便而貿然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進行卸貨,適告訴人 黃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因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顎骨斷裂、牙齒斷裂、左手第四指指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石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智宏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