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樹新路231巷與新崑路口處,欲左轉新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王柏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時,亦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自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直行,於左轉彎之際,其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王柏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髖挫傷、右踝挫傷、右橈骨與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柏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於10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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