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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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富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陸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佰零壹個及刮刀壹支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拾伍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計驗餘重量約陸點玖陸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佰零壹個、刮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共計驗餘淨重捌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計驗餘重量約陸點玖陸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佰零壹個、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盈富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⑵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⑶又因竊盜、毀損案件於97年
8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案;⑷又因恐嚇案件於98年3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⑸再因詐欺案件於98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嗣經林盈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後前揭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9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聲字第34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林盈富於98年3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
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0年5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持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與 劉國華 聯絡後,復於101年2月12日下午4至5時許,在苗栗市北勢大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處,與 陳國華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7,000元,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劉國華聯絡之成年男子販入約8公克之海洛因;販入後依渠等出資之比例,林盈富取得6包(約6公克)之海洛因,備供出售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年月14日下午4至
5時許,在苗栗縣政府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重量約6.9651公克,價15,0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林盈富購得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則隨身攜帶備供出售牟利,迨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旁產業道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盈富上開購得欲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共計驗餘淨重約6.96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含二次販入共計驗餘淨重8.2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共20
1個、刮刀1支、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
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國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1年2月12日下午4至5時許,以31,000元之代價,與證人劉國華合資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劉國華聯絡之成年男子處販入海洛因6包,及於同年月14日下午4至5時許,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共計驗餘重量約6.965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年2月15日湖警偵字第10100020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測試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0頁、第159至163頁);復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共計驗餘重量約6.9651公克)、海洛因21包(含前後二次販入共計驗餘淨重8.2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01個、刮刀1支、帳冊1本、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又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1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5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5月15日FDA研字第1015022219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56頁、第65頁);另證人劉國華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劉國華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所證,亦均與上開證據內容相符,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復從一般事理判斷: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法定刑非無期徒刑即為死刑,若僅供己施用,酌量購入即可,大量超過施用需求購入,不僅需較高之資金成本,亦須面對保管風險,甚至有保存期間過長影響品質等疑慮,故如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巨大風險,大量購入囤積之理。如前所述,本案無論從資金供應觀察或毒品需求推求,均無從認為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可合理推論被告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賣出以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意圖販賣、營利之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入毒品1公克進貨6,000元,賣給人家約6,500元左右,其會把毒品分裝後加糖賣給人家,所餘利潤約1至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販入毒品後,顯欲以較販入價格為高之金額售出,而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及理由,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甚為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個購買毒品之行為,同時販入其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上揭2次販入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僅達於販入,尚未販出供人施用,足見其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上揭2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所犯各罪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刑法第59條情輕酌減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遞減其刑。
九、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其販入毒品之來源,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證人劉國華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
144頁),然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係與證人劉國華合資購買、一起購買,上游係由證人劉國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第78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劉國華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是足認被告係與證人劉國華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僅係由證人劉國華代其聯繫上游藥頭一情,始符事實。則被告上揭犯行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之規定不符,自無由以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牟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賺取些微利潤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欲備以販賣他人以賺取差價,幸經查獲而未達販賣予他人之目的,然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入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尚未達到販賣以營利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共計驗餘淨重8.22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共計驗餘重量約6.965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已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55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15日FDA研字第1015022219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1包,其中6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販入,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5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販入,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包及瓶子1瓶,因其內均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扣案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部分:
扣案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販入第一級毒品時,用以與證人劉國華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背面),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以他人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設,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
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
1枚亦應屬被告所有無訛。是上開扣案之廠牌為NOKIA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部分:
扣案之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如事實欄二㈡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背面),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向電信業者申設,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
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亦應屬被告所有無訛。是上開扣案之廠牌為NOKIA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01個、刮刀1支,則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廠牌為SUMSUNG行動電話、廠牌為LG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門號SIM卡),均非被告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本,經被告陳稱為家中帳簿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而否認為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內記載內容亦與本案被告販入毒品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