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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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謝欣穎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叁拾叁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Q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4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
前車頭貿然自後撞及訴外人 黃風堯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向前推撞渠前方由訴外人 陳逸豪
駛,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被告上開過失
導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復原狀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10,96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求償上述理賠金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9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
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
,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6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0,963
元,其中工資765元、塗裝2,900元、零件7,298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99年1月7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
額後為2,549元(7,298-2,693-1,699-357),加上工資765
元、塗裝2,900元,共計6,214元(2,549+765+2,900),故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214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7,298×369/1000=2,693元│
├────────────────────────────┤
│第二年折舊(7,298-2,693)×369/1000=1,699元│
├────────────────────────────┤
│第三年折舊(7,298-2,693-1,699)×369/1000×4/12=357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7元(6,214/10,963×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433元(1,000-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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