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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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謝欣穎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叁拾叁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Q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4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
前車頭貿然自後撞及訴外人 黃風堯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向前推撞渠前方由訴外人 陳逸豪 駕
駛,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被告上開過失
導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復原狀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10,96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求償上述理賠金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9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
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
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
,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6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0,963
元,其中工資765元、塗裝2,900元、零件7,298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99年1月7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
額後為2,549元(7,298-2,693-1,699-357),加上工資765
元、塗裝2,900元,共計6,214元(2,549+765+2,900),故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214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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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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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298×369/1000=2,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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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298-2,693)×369/1000=1,699元│
├────────────────────────────┤
│第三年折舊(7,298-2,693-1,699)×369/1000×4/12=357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7元(6,214/10,963×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433元(1,000-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