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第裁82-V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如交通警察)移送之「舉發通知單」等相關資料,經由處罰程序所開立之裁決書(即交通裁罰),其意涵即指: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作為一具有制裁性質之侵益處分,其法律性質屬於終局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有不服,亦得以此裁決處分為訴訟標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法定20日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就該違反交通秩序罰之違規行為並無爭議,己經繳納罰鍰結清,其裁罰程序即行終結,處罰機關毋需再為裁決即行結案。縱處罰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就已結案之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再為裁決,祇是形式上客觀的存在,不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效力。準此,該裁決書即非管轄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審查之客體,受處分人對此不生效力之裁決書縱有異議,亦認其異議程序不合程序,裁定駁回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
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9月8日下午5時17分、96年10月5日上午11時7分,被警舉發「汽車行駛道路超速20公里以上」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違反超過規定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分經屏東交通隊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VA0000000、VA0000000號);而上開2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業經受處分人分別於90年7月12日及96年
2月3日自動繳納罰鍰完竣,已經結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2月16日高監屏字第0980005001號函敍其詳,復有查詢報表乙件附卷足佐。準此本件2件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既已繳清結案,即無有裁決必要。
㈡詎原處分機關就此二件交通秩序罰違規事件,仍依異議人
陳情,於97年9月4日仍再裁決,雖裁決處分內己載敍「所處罰鍰己經繳清結案」意旨,但二件交通秩序罰事件既經受處分人自動繳納而終結,處罰機罰(即公路監理機關)之裁罰程序無由發生,其所為之裁決處分亦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得為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查之客體。
三、綜上所述,本件二件裁決書既不生效力,異議人仍以之為爭議標的,聲請撤銷原處分,不合法定程序,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處分機本二件裁定書既形式上存在,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撤廢,以杜疑義,附予敍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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