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偉雄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撤銷。
陳偉雄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偉雄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下稱本件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放置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樓之住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搜索而查獲。
㈡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另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是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件法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須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刑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則屬不罰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㈣證據能力部分:
依目前實務見解,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主要抗辯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認被告有本件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空氣槍經送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7焦耳/平方公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依據。
㈡被告主要抗辯:
訊據被告對確於前揭時地購得本件空氣槍一事,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其是向吳旻翰購入扣案空氣槍1支、鉛彈2盒,購入後,都還沒有用過,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而且本件空氣槍根本就不能擊發,查獲當日其有跟警察說這把槍有少零件不能擊發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說明㈠不爭執事實部分⒈被告坦承於105年2、3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名稱為「
MinHanWu」之吳旻翰,進而得知吳旻翰有販售槍枝。其隨即於105年3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2萬元之代價,向吳旻翰購入本件空氣槍(原審卷第59頁)。
⒉被告上揭不爭執事實,有原審105年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臉書名稱「MinHanWu」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為其於105年7月30日刊登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24-28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並有下列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LISTONE廠製太極X型口徑5.5mm空氣│1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灌氣裝置│1支│├──┼─────────────────┼──┤│三│鉛彈(GunHeaven牌)│2盒│├──┼─────────────────┼──┤│四│槍袋│1個│└──┴─────────────────┴──┘㈡本件爭點部分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所為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規定。
六、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並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
說明如下:
㈠本件經以本件空氣槍搭配扣案之鉛彈(GunHeaven牌)測試結果,確具殺傷力: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
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其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偵卷第54頁槍彈鑑定方法說明)。
⒉本件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為:
┌───────────────────────────┐│①本件空氣槍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LISTONE廠製太極X型││,槍號為TCX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173g)最大發射速度為15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7焦耳/平方公分。││②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依鑑定單位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至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以上見偵卷第52-53頁該局105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1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張)。│└───────────────────────────┘
⒊依上開鑑定結果,經灌氣並實際裝填扣案鉛彈試射,其單位
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62.7焦耳,顯然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
⒋另,鑑定書中雖載明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
法」進行鑑驗。然由鑑定結果觀察,主要係以鉛彈測試後認定有殺傷力,是其所採用鑑定方法者,當係「動能測試法」。
㈡本件經鑑定機關鑑驗後,固如前述認本件空氣槍有殺傷力。
惟查:
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空氣槍有經改造之情,是應認定本件空氣槍係以「原廠」之情況遭扣押。
⒉經本院函詢本件空氣槍製造廠商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利士通公司),該公司函以空氣槍出廠前有透過動能測試法,並以相對應口徑鉛彈量測槍口動能出速,使所有生產之玩具槍不具法律規定之殺傷力標準,且低於16焦耳/平方公分以下,此有該公司106年10月13日利士通申字第1061013號函文1份及檢附之LISTONE廠製太極X型使用操作手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24頁)。是「原廠」狀況下之本件空氣槍,在出廠之際,確實未達有殺傷力之程度,此情已足認定。⒊從而,被告所持有之本件空氣槍,其原廠狀況既經製造廠商
確認無殺傷力,縱使之後鑑定結果認為有殺傷力,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㈢又本件何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會認為有殺傷力?就此部分:
⒈經函詢利士通公司結果,該公司稱本件空氣槍所使用之子彈
,係美國「Crosman」牌所生產5.5mm口徑0.93克之鉛彈,並非扣案鑑定時所用「GunHeaven」牌之鉛彈(本院卷第106-107、130頁)。此2者比較結果如下(資料來源見本院卷106-107頁、偵卷第53頁):
┌───┬───────┬─────────┐││Crosman牌鉛彈│GunHeaven牌鉛彈│││(原廠建議)│(本件扣案)│├───┼───────┼─────────┤│口徑│5.5mm│5.5mm│├───┼───────┼─────────┤│重量│0.93公克│1.173公克│└───┴───────┴─────────┘⒉由上表可知,利士通公司原廠所建議使用之「Crosman」牌
鉛彈,與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GunHeaven」牌鉛彈,二者口徑雖然相同,但自被告處扣得之「GunHeaven」牌之鉛彈,重量顯較利士通公司建議使用之「Crosman」牌鉛彈為輕。此重量之差異,或許係何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會認為有殺傷力之原因。
⒊就此,本院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可發射金屬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其係處罰「持有空氣槍有殺傷力」之行為,並不處罰「持有空氣槍加子彈後有殺傷力」之行為。換言之,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應就該「空氣槍」本身有無判斷;至於「原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加子彈後,成為有殺傷力」一情,在立法論上是否要納入處罰,固有討論空間,然在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下,並不得擴張認為此時持有空氣槍本身構成前述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⒋況且,若本件被告係自己向利士通公司購入本件空氣槍,為
使本件空氣槍更具威力,而自行更換子彈為前述「GunHeaven」牌之鉛彈,則或許在主觀上可認為被告因為更換非原廠建議之鉛彈,而存有未必故意。然本件檢察官本即起訴被告係向他人購得本件空氣槍(起訴書第1頁);依被告之供述,其亦稱係向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名稱為「MinHanWu」之吳旻翰購得本件空氣槍(偵卷第15-17、47頁)。是被告既非自己親向利士通公司購入本件空氣槍,而係向他人所購得,故無從認定其有故意更換原廠建議之鉛彈,使本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客觀上係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主觀上亦無從認定其有該等犯罪故意之確信心證,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審不查,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屬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部分,並就該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