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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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賜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莊賜銓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要左轉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及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亦可知告訴人當時要左轉而非右轉,故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0行「欲右轉」更正為「欲左轉」及第11行「猶貿然右轉」更正為「猶貿然左轉」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科刑事實有所違誤等語。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曾務農,現無業,照顧洗腎的配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告訴人行向不動搖量處刑度之基礎,是檢察官以原審顯然誤載之行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賜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
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賜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賜銓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溪子下某南北向之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溪下村溪子下66之1號前與另一東西向之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前行,適 張仲興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向西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擦撞,造成張仲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腳跟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莊賜銓 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仲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賜銓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25至30頁),核與告訴人張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07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12、1、6、18至
19、22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自具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具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莊賜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務農,現無業,照顧洗腎的配偶,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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