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又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起子、T字扳手、老虎鉗、鐵管、套筒扳手各壹支及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扣案之T字扳手1支。
(二)、論罪欄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件竊盜過程,被告自承係因看到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有2年之久,且已撞壞,始下手拆解零件等語,核與車主 蕭勝智 的父親 蕭良田 表示:系爭機車約於2、3年前由其子蕭勝智騎乘發生車禍後,撞壞停在路邊的。當時其接到通知去醫院看蕭勝智時,他說他醒來就在醫院,不知道在何處發生車禍,所以我們也就沒有去找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電話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3頁),且系爭機車是00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車齡已逾23年,前因發生車禍而受損,且停放路邊逾2年,無人聞問,堪認經濟價值已甚低微,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小,又事後車主父親亦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或追究被告責任,因認被告一時心存僥倖,行竊外觀殘破的機車零件,相較於其他加重竊盜之行為人,破壞他人價值較高的財產權之持有狀態,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心存僥倖,以自備工具拆解被害人的機車零件,惟該機車車齡已逾23年,且因車禍損壞,停放路邊有2年之久,經濟價值低微,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勘驗警察查獲被告時,秘錄器所拍攝的影片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T字扳手、老虎鉗、鐵管、套筒扳手各1支及梅花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蕭又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中央廣場前,見蕭勝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鐵管、套筒板手各1支及梅花板手2支,將該機車之輪胎2個、儀表板1個、後照鏡1個及線路等零件拆解下而竊取之,並將該等零件裝放於大袋子中,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並扣得上開輪胎2個、儀表板1個、後照鏡1個及線路等(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中之供述│事實,辯稱僅係路過該處隨││││地撿拾手套察看該機車遭解││││體之狀況。│├──┼───────────┼────────────┤│2│證人蕭良田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兒子蕭勝智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零件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11張││││││││││││││├──┼───────────┼────────────┤│4│扣案十字起子、老虎鉗、│同上│││鐵管、套筒板手各1支及││││梅花板手2支及查扣之輪││││胎2個、儀表板1個、後照││││鏡1個及線路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十字起
子、老虎鉗、鐵管、套筒板手各1支及梅花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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