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林垂蓁 相對人 洪吉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零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7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21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088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