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志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志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
1段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梧棲小隊員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違規,且遵守交通號誌,是對方之機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
1項亦有明定。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處,與 林春燕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春燕受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倘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其行為既造成林春燕受傷,依前揭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然原舉發機關卻於舉發通知單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作為舉發違反法條,自屬有誤。而就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亦於101年6月11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5870號函更正本件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從而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未查明上情,致未退回原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且因事涉受處分人將來向法院聲明異議救濟之利益,本院自不得遽以認定其他違規事實而變更原處分逕予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更正正確之違規事實,並重新合法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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