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接續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確定(目前正執行本案)。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左右,在其臺南縣麻豆鎮方厝寮三一號住處,分別以注射左手腕背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其因遭通緝,而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前開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