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等字後補充「明知酒後之操控及反應能力減低」等字,⑵犯罪事實欄第4行「乙○○駕駛之小客車」更正為「乙○○所駕駛之9462-FH號自用小客車」,⑶證據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7月13日21時4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222-BGA號機車自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安和二街口,撞及乙○○駕駛之小客車(對方未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試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60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酒精測試紙⑶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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