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0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一女,原告長期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等之虐待,已無法忍受,又兩造現呈分居狀態已逾10餘年,兩造早已無維繫婚姻存在之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0年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 陳謝月媚 證稱原告確因受家庭暴力,並兩造因此分居已逾10年迄今,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居實際查訪被告已10年多未居住戶籍地,現住居處不詳之函覆在卷資佐證,可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經查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0年,且責任重在被告,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見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準此,兩造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渠等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茲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堪信為真實,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亦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同法第1項第3款之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第1項第9款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