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於96年7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乙紙(附96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第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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