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邊飲食攤與朋友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柳營鄉往仁德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0分許途至臺南縣○○鄉○○路○○○號前時,因警方執行交通盤詰勤務,經警攔查,發現甲○○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
理由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被查獲之事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命其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臺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新台幣2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思儆勵,拒絕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