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本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丙○○
無照騎駛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以前座附載 田緯哲 (二人均未載安全帽),靠左逆向並超速行駛,行經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市○○○道分隔島間之道路中央,因騎駛技術生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迎面撞及上訴人停放該處之小貨車右側車門,致站立前座之田緯哲頭額部多處受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死亡,丙○○己身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列諸事證,被上訴人二人過失程度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至少百分之八十之賠償金額,蓋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乃丙○○技術生疏無照駕騎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卷附台灣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憑,丙○○就車禍「發生」至少具百分之六十過失程度,要不待言。另,車禍地點道路,經主管機關設有速限十公里之標誌,且該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車自應靠右行駛。然丙○○非僅超速行駛,且違規靠左逆向行駛,其過失程度應更升高。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機車附載人者,應附載於駕駛人後固定座位,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惟查:田緯哲係站立於機車前座讓丙○○附載(此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內容即明。田緯哲前額、眼部、口唇、人中、下頜骨受傷骨折,右胸瘀傷,顯為站立前座迎面撞上上訴人車門遭夾撞所致),且丙○○、田緯哲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此由車禍現場照片均未發現任何安全帽一節即可得證),其二人未依法搭乘機車、戴安全帽,致機車碰撞後嚴重受傷(丙○○頭部外傷、腦震盪,田緯哲則因顱內出血致死,若其二人依法讓田緯哲搭載後座且均施戴安全帽,傷害絕無可能如此嚴重),其二人就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其二人過失程度顯益升高。且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機車放在潮州時,丙○○看到時就會拿車鑰匙去騎車,足見其明知丙○○時有駕駛機車情形,竟仍放任而未予禁止,顯未善盡養護監督之責,其就車禍發生自同有過失。是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至少應承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始符衡平。
㈡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且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被上
訴人所支出之殯葬費非全屬必要原審於未查明何者屬必要費用前,遽認其請求全額,自有違誤。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乙○○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前述法律規定,其所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保險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三九九號鑑定意見書㈡照片㈢訊問筆錄㈣現場圖㈤驗斷書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乙○○嗣後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冰塊販售,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詎其竟因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立於分隔島上之錯誤告示牌及當地民眾長久以來之不當慣例,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下班後,猶依往例,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橫亙停放在夜間無燈光之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區漁會漁市○○○道中央分隔島間之迴轉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妨害他車通行。嗣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適有被上訴人丙○○(十三歲000年0月00日生)無照騎駛其母即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弟田緯哲(六歲00年00月000日生)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迎面撞及上開小貨車而人車倒地,田緯哲因此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受有頭外傷、腦震盪、下巴擦傷、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現場草圖、戶籍謄本(原審卷二八、二九、三六、四一頁)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卷,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查核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置卷外)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是停車之處所,既尚且限制於道路兩側,遑論停車於快車道,法所不容,要屬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不唯禁止汽車於快車道「臨時停車」,更明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茲東港區漁會漁市○○道路,既為供公眾車輛通行之用,並經主管機關設有限速十公里之標誌,益徵其非屬停車場所,當無自外於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之理。東港區漁會漁市○○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豎立之告示牌上雖載「漁貨車輛停放區,過夜車輛請勿停放。東漁市製」云云,其將該漁市○○道路中央分○○○區○○○○道,擅列為車輛停放區,姑不論上開牌告,非屬由管轄之相關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本即無適法權源,且其告示內容明顯違反上開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更無庸贅述。從而,上訴人自無援引上開非法之告示,以為已善盡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證明。另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復有明文,亦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上訴人考領駕照,更無諉為不知之理,乃上訴人竟因上開東港區漁會漁市場謬誤之告示及當地民眾長久以來之不當慣例,將前揭小貨車停置快車道間分隔島迴轉處,有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另上訴人既將車輛停置在上開夜間無燈光之處所,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停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意旨有違。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死亡,則上訴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本件車禍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函覆鑑定意見書附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另查,上訴人丙○○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在上開東港區漁會漁市場內經主管機關設有限速十公里之道路,駕駛機車附載田緯哲,兩人未戴有安全帽,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靠左逆向行駛,已據丙○○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在卷(分置卷外及本審卷三六-四六頁)可稽,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責,是斟酌上訴人與丙○○上開肇事責任之比例,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亦著有判例。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應按丙○○過失之比例酌減其賠償額,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丙○○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元,然依其所提二件醫療
費用收據(原審卷二七-三一頁),僅足證明其曾支出二筆醫療費用分別為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及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共計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經核此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丙○○此部分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惟應依上開過失責任之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額剩為三千九百九十五元(9988×40%=3995),至逾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少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揭傷害,是其心理已因此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國中畢業,經營賣碎冰生意,已據其在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供陳在卷,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依上開過失責任之比例酌減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剩為十八萬元為適當,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乙○○固主張為其已故次子田緯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元,
然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三十頁)一件,僅足證明其支出一筆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經核此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乙○○本於繼承法則當然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上過失責任之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額剩為九百二十元(2299×40%=920),至逾此部分之主張,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⒉殯葬費:乙○○主張支出其已故次子田緯哲之殯葬費共計一十七萬元乙節,業
經提出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之葬儀包辦明細表一件在卷(原審卷二二-二三頁)等為證,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該殯葬費支出之數額、項目,為殯葬習俗所必需,亦屬相當,從而乙○○請求賠償十七萬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後始抗辯殯葬費之支出非全屬必要,惟並未具體指出何種項目為非屬必要,空言要求剔除,自無理由。惟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額剩為六萬八千元(000000×40%=68000)。
⒊法定扶養費:乙○○係田緯哲之母親,田緯哲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四一頁)可稽,田緯哲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滿二十歲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田緯哲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揆諸首開規定,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扶養費。經查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年四十三歲,依八十七年度台閔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三十六點七一歲,是請求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其五十五歲起至七十五歲止共計二十年之法定扶養費,為有理由,茲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乙○○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共計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72000×14.0000000=0000000)。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有田緯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二名子女,渠等先後成年後應平均分擔對乙○○之扶養義務,而田緯哲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從而,乙○○請求法定扶養費在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0000000÷2=508179)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額剩為二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000000×40%=20327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乙○○國中畢業,無業,獨立養育丙○○、田緯哲二子,已據其
在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供陳在卷,子女為其重要精神支柱,其次子田緯哲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是其心理已因此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依上開過失責任之比例酌減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剩為一百萬元為適當,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3995+180000=183995),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920+68000+203272+0000000=0000000),惟被上訴人乙○○嗣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抗辯乙○○所領得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於法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剩為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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