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揚銘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䦉顆、彈殼拾叁顆、金屬彈頭陸顆、底火壹佰捌拾玖顆、槍枝分解圖壹本、槍枝滑套壹個、槍枝轉輪壹個、金屬管䦉枝及四角型塑膠把之銼刀䦉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槍管未貫通尚不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彈殼等物,並於同年三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將上述購入之彈殼裝填金屬彈頭、底火、火藥,製造成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同時又將上述購得之未貫通搶管玩具手槍,以不明工具將槍管貫通,並以銼刀將槍管內妨礙子彈發射之突出物銼平,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七顆暨甲○○所有,供製造子彈、槍枝所用之彈殼十三顆、金屬彈頭六顆、底火一百八十九顆、槍枝分解圖一本、槍枝滑套一個、槍枝轉輪一個、金屬管四枝及四角型塑膠握把之銼刀四支。(其中土造子彈經析解三顆檢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改造槍枝及製造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土造子彈,其購買時即如查獲時之狀態,其並未加以改造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核與其父 陳水宗 所陳改造工具及槍枝、子彈均為被告所有等語相符,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 陳其有 將槍枝磨一
下而已云云,足見嗣後翻異前供,為飾卸之詞,不足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而上述扣案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其槍管及轉輪彈槍均為金屬並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七顆,(經拆解三顆檢驗)乃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其經六MM之土製圓錐形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二六一四四號)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成後持有槍枝、子彈;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為同一製造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關於被告犯行所該當之新法罪名,其法定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末洽。㈡被告所犯二罪乃同時一製造行為所觸犯,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以牽連犯論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四顆(按原扣案七顆,其中三顆拆解檢驗),係違禁物,彈殼十三顆、金屬彈頭六顆及底火一百八十九顆,係其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槍枝分解圖一本、槍枝滑套一個、槍枝轉輪一個、金屬管四枝及四角型塑膠握把銼刀四支,乃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之用物,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強制工作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部分不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在該條例修正前,所製槍枝、子彈威力不大,尚無用以另犯他罪之目的,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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