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金生與 劉國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4日9時許,2人逾越高雄縣○○鄉○○村○○○路○○○號門前設立具有防閑效用之鐵欄杆缺口縫隙,以此方式擅自進入 蔡榮吉 原所經營之養殖場內,徒手竊取蔡榮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門1塊,得手後,共同將前開鐵門搬運至不知情之 陳世勳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林子邊段1579號之「壹泉資源回收場」變賣(劉國村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第5242號判決)。嗣於99年9月15日,為警在「壹泉資源回收場」查獲前開失竊鐵門,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吉、證人陳世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蔡榮吉於上開養殖場門口設置鐵欄杆,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而鐵欄杆,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被告以踰越鐵欄杆之方式行竊,已使他人之安全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邱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國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錢財,竟貪圖小利行竊,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所得僅500元、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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