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立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立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譚立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17時15分許警方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中庭內查獲石維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現場遭警方逮捕。經譚立飛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立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B-141),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偵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譚立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