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錦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章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7號裁定自98年12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早上係受雇於高雄市果菜市場之攤販,每月工作26天,每天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元,另於下午時至黃昏市場擔任送貨及搬運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每月共約有23,000元之收入,97-98年度財稅所得資料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9,001元(經加總結果,聲請人所提每期總額短少1元,應予更正),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824,096元,清償成數為74.86%,於每月28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最近之收入能力為基準,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23,000元,於扣除上開之還款金額19,001元後,每月僅剩3,999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