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賢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吳世賢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雖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5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1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該詐欺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另為定執行刑之聲請,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聲請人是否得就該詐欺罪另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為本件聲請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1│持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95年12月31日│高雄地院99年度│99年6月14日│同左│99年7月14日││││第一級毒品│金,以新臺幣1,000元││審簡字第2801號││││││││折算1日│││││││├─┼──────┼──────────┼──────────┼───────┼──────┼─────┼──────┤││││││││││││2│施用│有期徒刑8月│99年1月9日15時20│高雄地院99年度│99年7月27日│同左│99年8月23日││││第一級毒品││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審訴字第19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