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蔡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1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最高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今,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3,944元整及自轉入催收戶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
㈡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共計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約定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1.07%加計1.51%,合計年息2.58%。後被告繳納1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第18期款項,截至110年6月8日止,尚餘本金137萬元未為給付,屆時利率為2.31%,後續以此計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以:被告於110年6月份仍有繳納,無奈被告罹患末期腎衰竭,每周洗腎三次,於110年2月發生冠心症,手術放置4支架、冠狀動脈阻塞3條血管,手術費龐大無法負擔,需跟親友借貸,現正還款中,110年4月份又發生因意外眼角膜破損感染造成潰瘍,現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只有模糊影像,被告對還錢有誠意,預定自110年10月起,每月還3,000元,以後仍持續在能力範圍下增加還款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