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27號原告 張以霖
一、上原告與被告 陳聖鏞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以供本院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依前項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以核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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