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匯款單陸張、客戶簽單壹本、客戶簽單柒張、九十八年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協議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自用住宅作賭博場所使用,利用港式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方式供賭客簽賭,透過傳真機下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由甲○○從「二星」之簽注抽取3元佣金、從「三星」或「四星」之簽注抽取10元佣金,再將剩餘之賭金轉交「組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凡對中「二星」,即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三星」,即可得彩金56,000元;對中「四星」,即可得彩金650,000元,若未對中,所交賭金即歸甲○○及「組頭」所有。嗣甲○○於98年1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匯款單6張、客戶簽單1本、客戶簽單7張、98年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與本案無關之合會會款156,
3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1台、匯款單6張、客戶簽單1本、客戶簽單7張、98年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與「組頭」間,有簽注金之分配協議,並推由被告在賭博現場負責收取賭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一個賭博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匯款單6張、客戶簽單1本、客戶簽單7張、98年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賭客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156,300元,係被告與證人乙○○等人成立合會所得標之會款,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犯本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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