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93年間,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翌日(5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又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6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7121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搜索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93年間,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認被告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