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晨昶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柯霈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柯霈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昶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晨昶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邀 呂鎔守 、柯霈
涵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約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相對人全額一次動用,相對人乃根據上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於同年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03年10月11日清償,後展延至105年10月11日,利息於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數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目前年息為6.96%,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鎔守已死亡,而相對人僅設董事呂鎔守1人,除此之外無其他股東,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呂鎔守之配偶柯霈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之順利進行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相對人變更
登記表、呂鎔守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鎔守既已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相對人復無其他股東可選任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即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除法定代理人呂鎔守外,無其
他股東可供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柯霈涵為呂鎔守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附卷可稽,其對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因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柯霈涵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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