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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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源於民國92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為臺中市○○區○○○里○○街○○○○○號處,見 廖秀春 所有停放該處之農用搬運機上鑰匙置於電門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陳秋源駕駛上開農用搬運機,途經臺中縣○○鎮○○里○○街○○號前處時,因其酒後駕駛不當翻車倒在該處,並為該農用搬運機壓住,而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核其行為時(即92年4月16日)迄今已逾13年又1月餘,即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2年6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