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威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威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20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長期服用治療憂鬱症、過動等疾病之藥物,且採尿當時有服用感冒藥物,又被告曾拜訪有施用毒品之友人,被告恐誤吸毒品煙霧,以上均可能造成被告驗尿有毒品反應;另被告採尿後,員警未指示被告在驗尿罐上捺印,員警亦有可能弄錯尿液樣品。被告家有幼女需管教扶養,被告之妻亦罹病需被告照料,且家中經濟拮据,需被告工作維持生活開銷,被告絕無施用毒品犯行,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等情,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8月13日13時由警提供清潔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封緘尿瓶(編號103207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無訛(毒偵卷第6頁、第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207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頁),足認送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親自採集無訛,被告辯稱員警未指示被告在驗尿罐上捺印,有可能弄錯尿液樣品云云,自不足採。
㈡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另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故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無必要關聯,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18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8倍有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況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數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毒品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才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感冒藥云云,然安非他
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所稱上開成藥或處方藥自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況被告之尿液檢驗係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且檢驗數值超出衛生署公告標準值甚多,當無可能因服用藥物呈現偽陽性反應而造成誤判,佐以被告復未提供相關藥品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查證,從而,被告辯稱有服用藥物影響驗尿結果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述家中幼女及其妻需被告扶養照料及維持生計等其他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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