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張光文 相對人 廖芝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然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77年5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7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逾3年有效期間,當不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仍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吳崇道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