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型折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手指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手指虎型折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在台北市○○區○○街跳蚤市場之公共場所以不詳價格購買後持有並攜帶之,而後攜帶該手指虎並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之公共場所,返回桃園縣○○鄉○○路○巷住處。」;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手指虎型折刀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視,其材質為金屬製成,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刀刃長約10公分、全長約22.5公分、握持部分約12.5公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第16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又被告李文智於夜間購買後攜帶刀械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街之跳蚤市場,為公共場所,而後並攜帶該管制刀械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返家。是核被告李文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型折刀至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個,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指虎型折刀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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