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83號請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一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惟另辯稱:告訴人 林鈞豪 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告訴人無照駕駛,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本件告訴人無照駕駛,無從認與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縱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告訴人騎車當時,當可信賴被告不致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故基於信賴原則,亦無從認告訴人應注意不得超速及注意對向車道車輛以防止對向車道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車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坦認應負全責,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