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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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為「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明知其不具稽查人員身分,於深夜時分在路口突然拉住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機車後座扶手,要求告訴人至旁邊接受臨檢云云,遭告訴人拒絕後仍持續拉住扶手,遭拖行後始鬆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因深夜突遭不明男子妨害通行而感到非常害怕及擔心遭受傷害,而不敢在夜間騎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偵卷第11頁)甚明,足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心中相當大的陰影,惟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僅約11秒(自99年8月29日上午12時42分8秒至同日時分19秒,見偵卷第14至17頁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所示),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