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41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告 謝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