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張家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燈泡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家勝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0月15日採尿,張家勝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裁判,所採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張家勝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348ng/ml)及安非他命(1320ng/ml)陽性反應,此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採尿尚未送驗前即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