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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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抗告人 王清山 (原名 王郁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王清山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然原裁定卻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請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界限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2罪最長刑度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而附表編號合併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再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並不相同,又其所犯各罪期間近2年,且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宜再輕縱。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並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附表編號1部分則駁回上訴;而本院撤銷發回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人就此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無抗告理由所稱本件附表所示2罪,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未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3月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