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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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尚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111年度執字第4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尚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行為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
受刑人程尚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22、369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1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63號11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6日111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63號11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6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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