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蔡定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蔡定宬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相對人蔡定宬,貸款期間為五年,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04月20日屆滿,貸款利率為3.9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詎相對人蔡定宬自110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54,861元(其中本金445,892元,緩繳息8,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定宬│自民國110年11│至民國110年12月│年息3.99%│││445892元││月20日起│19日止│││││├───────┼────────┼───────┤││││自民國110年12│至民國111年9月19│年息4.788%│││││月20日起│日止│││││├───────┼────────┼───────┤││││自民國111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3.99%│││││20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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