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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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抗告人 邱憶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憶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各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應屬正當。
㈡考量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36年
7月以下,各刑之最長期(即編號16之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以及編號1至13、編號15至17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及10年6月,加計編號14之宣告刑後,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之範圍內;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以毒品為主,其中之施用、持有毒品罪,僅危害抗告人自身之健康;加以各罪均於同期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審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況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止後,改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已導致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未就整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觀察,亦未說明、裁量本件「三振法案」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受高於其所犯其餘相類案件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計17罪,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36年7月;且編號1至
13、編號15至17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及10年6月,加計編號14之宣告刑後,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則原裁定在最長期刑8年10月以上,3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前述之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
考量抗告人犯罪之時間自民國106年11月至108年1月,不可謂短,所犯除編號14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外,餘雖以毒品為主,然其態樣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逾一定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且多有利用獲案後人身自由未被拘束之機會,於判決確定前一再犯罪情形,可見其視法令為無物。原裁定審酌上情量定之刑,亦無顯然過苛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至於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如家庭因素等,則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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