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抗告人 丘展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丘展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個別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抗告人所犯各罪刑期之總和,然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實質上已逾越本件應執行之實際罪責程度,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且不符比例原則,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且不利於抗告人,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
1罪,共3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認為正當,在函詢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後(均未表示具體意見),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3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2年10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和3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說明審酌其所犯數罪罪名不同、罪質也無相類之處,附表編號2、3各罪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及各該3罪犯罪時間上之差距,以及具體犯罪事實所顯現之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及矯正必要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法、失當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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