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上訴人 林宸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0、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宸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就犯行為認罪表示,然犯罪後態度本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經考量其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高達1583.49公克,數量非小,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否則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其雖已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刑為由,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本件對自白認罪之上訴人而言,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同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從輕量刑,令上訴人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屬過重,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