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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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4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啟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鍾祥」之記載,均更正為「鐘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祥姓名之正確寫法為「鐘祥」,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茲因發現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將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鍾祥」之處,其餘身分證統一編號、年齡、性別及住居所等身分資料之記載,則均無錯誤,無礙於上訴人身分同一性之認定。上開文字誤繕顯然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上訴人姓名誤載為「鍾祥」之記載,均更正為「鐘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