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琦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
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銷售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
影本(第10條)一件可憑,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