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調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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