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聯誼股份有限公司
下室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加入被告俱樂部,並於同月
二十九日繳付被告會費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依
約被告應於原告退會時返還上開保證金,嗣原告已經退會,
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金收據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尚無
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