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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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
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之
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
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3紙、本
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遭退票,追索無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件、本票4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甲○○清償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台灣土地銀行│95.02.15│95.02.15│206000│0000000│
││斗六分行│││元││
├──┼───────┼────┼────┼────┼─────┤
│2│台灣土地銀行│95.03.06│95.03.06│205000│0000000│
││斗六分行│││元││
├──┼───────┼────┼────┼────┼─────┤
│3│台灣土地銀行│95.04.14│95.04.14│100000│0000000│
││斗六分行│││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
│1│甲○○│95.02.09│95.03.25│50000元│165977││
├──┼───┼────┼────┼────────┼─────┼──┤
│2│甲○○│95.02.09│95.04.25│50000元│165978││
├──┼───┼────┼────┼────────┼─────┼──┤
│3│甲○○│95.02.09│95.05.25│50000元│165979││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
│1│甲○○│95.02.09│95.06.25│50000元│1659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