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8日將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誤
載○○○鄉○○○段255之11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興建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至8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
同)2萬元,被告得於其上興建臨時性石棉瓦屋,期限屆滿
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補償費,如有滯留
之物,視為放棄,任由原告處置。嗣契約到期後,因原告尚
無使用土地之必要,遂聽從友人 張國賓 之建議,於90年3月
6日與被告簽訂新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繼續供被告
使用,期間自90年3月6日起至91年3月6日止。詎使用期
間到期後,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應
於94年12月1日前,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惟遭被告拒絕,
爰依所有權及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1年3月6日租期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使用,原告對之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
之規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又被告於8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成
本高達120萬元,經予折舊後,房屋尚餘殘值30萬元,原告
如欲請求還地,應賠償被告30萬元,原告既拒絕賠償,其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同時主張
及辯稱兩造於90年6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係屬土
地租賃契約,契約書上亦載明土地租賃合約書字樣,惟細
究其契約內容,原告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被
告不用付租金即可使用土地),而審酌民法第464條之規
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及民法第421條
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被告既無庸支
付租金即可使用系爭土地,與上開民法第464條所規定之
使用借貸契約要件相符,而與上開民法第421條所規定之
租賃契約要件不符,故本院依上開民法第98條之規定,認
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契約之性質,不得拘泥於兩造所使用租
賃之文字與語言,而應探求渠等約定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真意,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為土地使用借貸契
約,並非土地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1份、土地使
用借貸契約書1份(契約書誤載為土地租賃合約書)、存
證信函1份、土地謄本1份為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於
95年2月17日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堪測結果,確認被告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上興建房屋居住(門牌
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1巷1-5號),此有當日
之勘驗筆錄及95年2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
足認原告主張之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限既已於91年6月3日
屆滿,則於期限屆至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其逾期
不返還土地而仍占有使用,即屬無權佔用。被告雖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惟查,兩造於90年6月3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合約書,係屬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自無法由
土地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為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故被
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條之規定相符,合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因兩造於81
年5月18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
被告得於其上興建臨時性石棉瓦屋,期限屆滿歸甲方即原
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補償費,如有滯留之物,視
為放棄,任由原告處置」等語,且兩造於90年6月3日所
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亦再次重申「期限屆滿乙方(即被告
)所留之物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由甲方處理,乙方
不得要求補償費」之旨,是以雙方僅約定第1次租賃契約
之期限屆滿時,原告取得移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
之權利,並未約定被告有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標的價額經核定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黃麗緞